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論罪科刑第一段第七行「、

(四)」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論罪科刑第一段原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第一段之(一)、(二)、(四)犯行中曾使用老虎鉗行竊,並敘及老虎鉗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之說明。經核被告犯罪事實第一段(四)所示之犯行(下稱「該次犯行」),並未論及被告該次犯行曾使用老虎鉗,此與卷內相關事證所示相符,從而該次犯行於論罪時亦無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罪名,且於主文欄宣告被告該次犯行亦僅係犯「踰越窗戶安全設被、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罪,均足徵被告於該次犯行並未使用老虎鉗,自無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罪名之情形。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第三項論罪科刑第一段第七行中段,錯誤贅載「、(四)」之內容,均與卷附事證、被告犯罪事實、論罪與主文宣告之記載未合,乃明顯誤繕。然此錯誤贅載部分,經與主文及犯罪情節相核後,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