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江山
- 自訴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告
- 林明來
- 被告
- 林茂崑
- 被告
- 林明芳
- 被告
- 林吉祥
- 被告
- 林吉田
- 被告
- 林修民
- 被告
- 林清
- 被告
- 余彩萍 年籍住所均不詳
- 被告
- 蘇啟明
- 被告
- 吳建興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辛○○、庚○○、戊○○、丁○○、壬○○、癸○均無罪。
子○○、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子○○、乙○○被訴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甲○○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103 年1 月24日自訴人公司與案外人林怡欣合作,由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向被告己○○、辛○○、庚○○、癸○、丁○○、戊○○、壬○○,與案外人林德勝、林春發等人購買座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並約定上揭價金包含上開被告所有同段635-1 、636 地號土地(下稱635-1 、636 地號土地)計畫道路提供買賣標的所有權人(含受讓人)及買方及買方指定人永久通行使用權(含埋設水、電、瓦斯外管及有線、無線線路網路,鋪設柏油、興建排水系統,供人、車通行,空置等)之費用在內。以上有案外人林怡欣出面與被告己○○等人於103 年1 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二)上開土地於104 年3 月24日過戶登記到案外人林怡欣名下,自訴人公司進行上開土地先合併後分割成634 、634-1、634-2 、634-3 、637-6 、637-5 、637-4 、637-3 、637 -2、637-1 地號土地,並於103 年11月6 日獲苗栗縣政府核發之(103 )栗商竹建字第00000-00000 號與房屋的建造執照,隨即在104 年5 月6 日進行開工,至本年6月24日已興建至地上第四層,要進行第四層屋頂綁鋼筋預備灌漿工程時(以下稱工地),被告子○○、乙○○二人分別到工地說636 、635-1 地號土地是伊二人所有地,要自訴人公司清空,伊二人要放貨櫃,經自訴人公司查詢,始知上開兩筆土地被告子○○、乙○○於104 年6 月22日取得所有權。6 月26日工地正施工時,伊二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ALV-1160自小客車進入工地【備註:上揭636 、635-1 地號是8 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的一段,該8 公尺計畫道路在636 、635-1 地號左右皆已開通供人、車通行已久。自訴人開工後並沒有將工地(即634 、634-1 、634-2 、634-3 、637-6 、637-5 、637-4 、637-3 、637-2,含636 、635-1 地號)用鐵皮圍籬圍起來,不准人、車自由通行636 、635-1 地號。惟竹南鎮環境保護課派員現場查勘後,怕施工致人、車受傷毀損意外發生,要自訴人公司將工地用圍籬圍起來,故自訴人便依命令用鐵皮圍籬圍起來,留一寬4 公尺80公分的出入口,方便工地管理。後來發生工地建築用物遭宵小偷竊,自訴人公司除了報警,不得已將出入口用鐵門且非施工期間予以上鎖。】即停放在出入口處,致使當日施工的工程作業機具車輛無法施工,經自訴人公司報警後,被告子○○、乙○○表示其二人係636 、63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二筆地號不准自訴人公司使用,並表示自訴人公司若要使用該兩筆土地,要以600 萬元購買,至當天傍晚才將車輛駛離工地。在被告二人將車輛駛離工地後,自訴人公司委由興建房屋的台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伸公司)的工程機具車輛隨即撤離,並於104 年7 月6 日發文給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因計劃道路用地使用權尚未排除無法施工,故自104 年6 月28日起停工。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造執照、報案三聯單、台伸公司函等為證。
(三)又被告乙○○、子○○分別駕駛上開兩部自小客車停放在自訴人公司興建住宅工地出入口,造成工地出入口,工程機具車輛不能自由進入,此有當場拍攝照片為證。
(四)自訴人公司遂將工地出入口門上鎖,透過瞭解,才知被告己○○、辛○○、庚○○、戊○○、丁○○、壬○○、癸○等人以每坪1 萬元將636 、635-1 地號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甲○○,並於104 年6 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甲○○於6 月22日又將635-1 地號出售給被告子○○,亦同日辦理登記完畢;另636 地號則以贈與方式贈與被告吳進興。以上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備註:自訴人已以高價購買634 地號等3 筆土地,才有636 、635 地號的永久使用權。今636 、635-1 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 元,被告己○○等人出售給被告甲○○每坪1 萬元,即為公告現值1 成不到價格賣出,嗣被告乙○○、子○○則出面恐嚇要求600 萬元購買636 、635-1 地號土地】。
(五)被告癸○等人又未告知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7項約定已將上開兩筆土地使用權含人、車通行、管線等已出售自訴人公司、林怡欣之事。致使被告甲○○、乙○○、子○○得以該兩筆所有權人身分恐嚇勒索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妨害自訴人公司委託的承攬人台伸公司員工進行施做。
(六)被告己○○、辛○○、庚○○、戊○○、丁○○、壬○○、癸○等人是先以同意636 、635-1 地號供使用,讓自訴人以高價買賣634 等3 筆土地,後由被告乙○○、子○○以自小客車、毀損鎖頭(自訴狀原載為「鑰匙」,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為「鎖頭」)、放貨櫃等妨害自由出入、施工,讓自訴人恐懼對買預售屋客戶違約,需付違約金,銀行繳利息壓力下,驚恐不已等。因認被告己○○、辛○○、庚○○、戊○○、丁○○、壬○○、癸○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子○○、乙○○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見刑事自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 頁至10頁、第86頁至87頁)。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5 年1 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但因本院認被告丁○○本案應諭知無罪,故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己○○、辛○○、庚○○、戊○○、丁○○、壬○○、癸○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子○○、乙○○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與被告等人與林怡欣於103 年1 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地籍圖正本、苗栗縣政府核發予自訴人之建造執照影本、自訴人向警察局通報妨害自由等案之報案三聯單影本、台伸營造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發函自訴人公司之函文影本、被告子○○、乙○○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工地出入口造成工程作業機具無法進出之現場照片、634 、634-1 、634-2 、634-3 、636 、637-2 、637-3 、637-4 、637-5 、637-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636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635-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635-1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9 月7 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曾受理曾偉彥相關報案資料(被害人曾偉彥警詢筆錄)等為證,訊據被告己○○、辛○○、庚○○、戊○○、丁○○、壬○○、癸○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均辯稱:我們當時只是把上開土地賣給林怡欣,之後有土地開發公司再來詢問另外旁邊的道路用地即上開土地之週邊土地(635-1 、636 地號土地)是否要出賣,而仲介周怡潔跟我們說該筆土地會捐給政府做公共設施,所以我們之後才會再出賣上開土地旁邊的道路用地,不知道這樣為何會構成詐欺,且我們也不知道這件案子的自訴人跟林怡欣有什麼關係,我們當初就是跟林怡欣買賣上開土地,簽約的對象也是林怡欣,根本不知道為何現在會有自訴人出來告我們詐欺等語;被告子○○、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經查:
1、關於被告己○○、辛○○、庚○○、戊○○、丁○○、壬○○、癸○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按契約(含預約)有效成立後,雙方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固均受有一定之拘束,然縱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即所謂債務不履行,其原因亦有多端,亦非必然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個別案例中,是否得構成詐欺罪,端視出賣人與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預約)當時,是否自始即有違約不履行出賣人義務之意,或以之為施行詐術之手段,而收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而定之。
(2)查被告己○○、辛○○、庚○○、戊○○、丁○○、壬○○、癸○(下稱被告己○○等7 人)先於103 年1 月24日與林怡欣締約出賣上開土地給林怡欣,嗣於104 年5 月間與土地開發公司人員周怡潔磋商,並締約出賣上開土地旁之道路用地(即635-1 、636 地號土地)給甲○○,經證人周怡潔證述在案,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635-1 、636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地籍圖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3)惟據證人周怡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跟地主中的庚○○、戊○○、丁○○、癸○磋商出賣上開土地旁之道路用地時,有跟地主講這塊土地日後會捐給政府當作公共道路設施使用,是用來節稅的,但這是一種話術,因為我的工作是要說服地主出賣土地,所以我才這樣講的,事後公司有沒有捐或賣給誰,我並不知道,我們討論時,地主有拿他們之前出賣上開土地的契約給我看,詢問我上開契約中永久通行權的條款,我跟他們說沒有問題,之後就是等於是公眾使用的意思,只要沒有佔用,都不會有影響,地主們就相信我,才把土地賣給我公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 6頁至272 頁背面),是被告己○○等7 人辯稱,渠等出賣上開土地之後,再出賣週邊道路用地,係因土地開發公司說要作為捐給政府之公共設施,並不知這樣會影響到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永久使用權條款等語,並非無稽。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至被告己○○等7 人於103 年1 月24日出賣上開土地給林怡欣之「當時」,即知週邊道路用土地於一年餘後即104 年5 月間將出售他人影響自訴人,而將使自訴人無法實踐其通行使用權以施工,則此部分已難證明被告己○○等7 人有何不法之主觀犯意或有何詐術之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難僅憑被告己○○等7 人之前開行為,即論渠等構成詐欺取財罪。
(4)況若被告己○○等7 人出賣上開土地後,縱使明知週邊土地出售他人會影響到上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使用權,仍於104 年5 月出售上開土地之週邊土地給甲○○,被告己○○等7 人於104 年5 月間出賣週邊土地之行為,依前揭㈣⒈⑴之說明,至多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無從遽認被告己○○等7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被告己○○等7 人亦均供稱於締約出賣上開土地時,僅知悉上開土地係賣給林怡欣,並不知悉上開土地係出賣給自訴人,則究林怡欣與自訴人係以何方式讓被告己○○等7 人得悉自訴人為締約對象,進而對自訴人為詐欺取財,此部分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綜上各節,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等7 人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己○○等7 人無罪之諭知。
2、關於被告子○○、乙○○被訴毀損鎖頭部分:被告子○○固自承有於104 年7 月18日至工地現場,惟訊據被告子○○、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子○○並稱:我靠近的時候沒有去破壞門鎖,我靠近的時候,門鎖已經打開等語。經查,被告子○○曾到現場,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 張(本院卷一第36頁至3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彥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子○○及3 名陌生男子先是在我工地鐵門外,等一台吊車載著貨櫃屋來到我工地門外,接著就看到駕駛大貨車男子及子○○和另3 名男子對著我鐵門鎖議論紛紛,然後其中一名紅衣男子先用鐵鎚敲我鐵門門鎖,但是門鎖沒被打開,後來子○○用虎頭鉗夾住門鎖,接著再向紅衣男子拿鐵鎚敲壞門鎖,然後子○○把撬壞的門鎖交給1 名瘦高灰色衣服背後有EDWIN 字樣的男子,而另一個灰衣男子則把鐵門推開,讓駕駛大貨車男子放置貨櫃屋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惟告訴人曾偉彥所述門鎖遭破壞部分,係其從上開監視器畫面觀察得知,復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照片編號1 至9 ,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37頁),其僅顯示被告子○○與其他男子一度接近工地門縫處,而門嗣後開啟等情,惟自訴狀僅載毀損鎖頭,然係就何鎖頭遭毀損,是否即為卷附案發後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中掛於門上之號碼鎖,並未敘明,縱使自訴狀所指遭毀損之鎖頭為上開號碼鎖,又由上開照片仍無法得悉該鎖頭是否有遭毀損,及該鎖頭有何致令不堪使用或毀損之情形,則是否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又毀損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子○○、乙○○毀損犯行,是自訴狀所指渠等毀損鎖頭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曾偉彥以證明本件被告子○○、乙○○共同犯毀損乙事,然被告子○○、乙○○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表示否認本件毀損犯行,依據現存卷內證據並無足證明乙○○於案發當時係在現場,且自訴代理人亦未說明當時未在場之被告乙○○究有何涉犯該部分犯行之事由,復依卷內證據已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業如前㈣⒉所述,故卷內僅有單一證人曾偉彥於警詢之證述,尚難以證明被告子○○、乙○○確有毀損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曾偉彥再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縱證人曾偉彥到庭為上開指述,此仍屬告訴人曾偉彥之單一指述,況自訴人並無提出得以補強告訴人曾偉彥上開指述之其他證據,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己○○等7 人、甲○○、證人陳展昭,待證事實為被告己○○等7 人是否被話術所騙乙節,惟證人周怡潔係以話術勸說地主以販售土地乙情,已由上開證人周怡潔於審理時之證述得以辨明,且自訴代理人亦未說明未曾跟被告己○○等7 人有所接觸之被告陳展昭、甲○○究有何得悉該部分犯行之事由,又被告己○○等7 人對於渠等犯行亦均表示否認有何施詐術之情,且關於本件自訴被告己○○等7 人詐欺取財部分,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是此事實已無從證明,況自訴代理人所欲證明被告己○○等7 人是否遭話術所騙乙情縱使獲證,仍無從證明被告己○○等7 人曾對自訴人施行詐術,是仍無解於被告己○○等7 人被自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之情,是本院認上開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子○○、乙○○被訴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亦在於保障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據上開判決意旨,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客體均需為自然人,自訴人為法人,則非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客體。查前開自訴人所自訴被告子○○、乙○○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情縱屬實,自訴人顯非該部分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被害人尚屬有別,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應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此部分自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子○○、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自訴意旨認為被告子○○、乙○○以若不收購上開土地之週邊土地,即不讓自訴人施工等語恫嚇曾偉彥,即係使自訴人因懼怕影響其施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惟查,自訴人即置地建設有限公司是否為本案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有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意思自由,自僅限於得為意思自由主體之自然人,始為行為客體。有認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亦有其自己之意思決定機關,得基於其意思決定而從事社會活動,且以加害法人之名譽或財產予以告知,亦間接對其個人之名譽或財產予以加害,故顯乏排除法人之理由。兩說各有其立論基礎。惟就本罪之主要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觀之,應以前說為當,即僅以具意思決定之自然人始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置地建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尚非恐嚇取財罪之被害人,故自訴人亦非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被害人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訴人應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自訴,此部分自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甲○○被訴部分:
1、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73 條第6 項、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人就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已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按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意即自訴人應先經蒐集證據之階段,並就蒐集證據後所取得之證據予以過濾,對符合具體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整理後,提出於法院,並於審理過程中對該證據提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自訴程序中則為自訴人)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自訴人)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同法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同法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自訴人)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自訴人)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嗣於審理過程中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關於本件被告甲○○被自訴部分,自訴代理人請求本院調取地政機關資料提供被告甲○○之相關身分資料,而自訴人迄未提供被告甲○○相關身分資料,業如前述,僅提出上開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第38頁至40頁),且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僅有上開異動索引曾出現「余**」,自訴人即以其主觀上之懷疑及臆測,以此泛指被告甲○○涉犯毀損、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嫌,並聲請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被告甲○○之身分資料,以此遂其空泛調查之目的,且未檢附其他相關事證,顯有規避自訴人應負之自訴狀記載之法定必備程式之責,既此部分自訴人並無先特定被告之年籍等身分資料,則上開部分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業如前述,且縱使該部分身分資料獲證,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自訴狀所指被告甲○○涉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而有進一步傳喚被告甲○○到庭訊問之必要,是本院認此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至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甲○○、子○○、乙○○、證人陳展昭以證明本件被告子○○、乙○○共同犯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乙事,惟此部分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乙事縱使獲證,均無解於本件自訴人並非得以提起該罪自訴之被害人;而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曾偉彥以證明本件被告甲○○共同犯毀損乙事,然此部分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關於自訴代理人請求再開準備程序部分,自訴代理人曾於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其自訴意旨時,向本院請求再開準備程序,其聲明略以:「審判長,現在您問我這個問題,那很顯然是本案準備程序的時候,並沒有把準備程序的功用依照訴訟法顯現出來,所以這一部分我們請求鈞院,再開準備程序…所以審判長,依照辯護人講的本案拖延這麼久,很顯然是這一個鈞院,在指揮訴訟程序上的進行,那拖延者就是鈞院囉,依照辯護人的意思是這樣子,那報告
指揮、進行在準備程序顯然沒有達到合議庭的要求,當然要再開準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惟本件訊問程序中,受命法官業與自訴代理人一一確認辨明其自訴意旨所指之各犯罪事實、行為人、涉犯法條各為何(本院卷一第86頁至87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向各被告告知上開所涉犯法條,又審判期日時,審判長所為之詢問,僅為求慎重起見而再行確認,是此部分自訴代理人聲請及所持之理由,顯屬無稽,自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6 條、第307 條、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