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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金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金章前因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行使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就公共危險部分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448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其中①②③案件與不得減刑之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金章明知其於98年5 月6 日上午10時5 分,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加盟店門市(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55 之1 號,下稱萊爾富超商)所購買之「嘉義油飯」1 盒並未過期,且其亦未購買優酪乳,復未拆封食用,竟基於以加害他人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購買「嘉義油飯」1盒結帳離去後,旋於店外將所購得之「嘉義油飯」1 盒與其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有效期限至98年5 月5 日之「嘉義油飯」1 盒調換,隨持該調換後之「嘉義油飯」返回萊爾富超商店內,向店長簡世易、店員韋0嵐(81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恫稱「這東西已經過期,如果不想上報,給我你們主管的電話,我自己跟他說這件事情,否則我要找蘋果日報的特約記者」等加害萊爾富超商名譽之事恐嚇,簡世易、韋0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彭金章另起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其在上開時、地所購買之「嘉義油飯」並未過期,且無購買優酪乳,復未食用,竟虛構所購得之「嘉義油飯」及優酪乳係過期商品,其食用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等事實,於98年9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董事長汪林祥、萊爾富公司桃園區門管部課長汪京翰,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於99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對萊爾富超商店長簡世易、店員韋0嵐亦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誣指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韋0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使刑事偵查程序及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妄為開始。嗣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196 號、第15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韋0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亦以不能證明,而以99年度少調字第712 號、第122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被告僅爭執汪林祥、汪京翰供述之證明力,並無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嘉義油飯」後,向簡世易、韋0嵐稱「這東西已經過期,如果不想上報,給我你們主管的電話,我自己跟他說這件事情,否則我要找蘋果日報的特約記者」等語,並有具狀及當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韋0嵐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買到過期油飯,且食用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並未以不實之事誣告,亦無恐嚇之意思,只是以消費者之立場表達意見,因對方處理態度惡劣,而伊外甥女當時在蘋果日報投訴組上班,才請其主管出面,因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伊才提起告訴云云。

三、經查:

㈠98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7分許,被告與其友人呂美賢一同至萊爾富超商購物,先後結帳離去後,被告嗣手持油飯、飲料再進入店內找簡世易談話,表示所購「嘉義油飯」已過期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顯示「勘驗時間:9時57分至10時23 分,角度:由收銀台內部往外俯角拍攝。9時59分:被告與另一友人至櫃台結帳,可以看出該友人購買物品有無法辨認品牌之飲料。10時0分至10時3分:被告在飲料區附近。10時4分:被告拿油飯來結帳。10時5分:被告結帳後離開。10時9分:被告拿油飯、無法辨認品牌之飲料走入店內找簡世易談話。10時10分:簡世易、被告一起走向櫃台,簡世易在檢查發票」等情,有勘驗報告一份(見他字第1004號卷第4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004號卷第43-50頁);與簡世易、韋0嵐、呂美賢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又依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之發票3紙觀之,其上依序記載消費內容為:①(2009 /05/06 09:52)「光泉覆盆莓檸檬茶15(元)」、「左岸拿鐵咖啡4℃25(元)」合計40(元)。②(2009/05/06 09:58)「4℃嘉義油飯」35(元)合計35(元)。③(2009 / 05/06 10: 26)「有價背心袋」(小)合計1(元)(見他字第4851號卷第5頁)。可徵呂美賢係購買「光泉覆盆莓檸檬茶」、「左岸拿鐵咖啡4℃」並先結帳離去;而被告係購買「4℃嘉義油飯」(發票③之消費金額僅1元,且「有價背心袋」(小),應係購買塑膠袋,且依購買時間10:26,應係事後所購)。韋0嵐於少年法庭陳稱並無賣優酪乳給被告(見原審法院99年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19頁),應屬實情。

㈡依前述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0時5 分拿油飯結帳離去,旋於10時9 分手拿油飯及飲料進入店內找簡世易談話。惟簡世易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拿未拆封的油飯來跟我們說它過期了;那個東西沒有拆封、沒有吃、也沒有喝;當天油飯也沒有微波,在店裡是保持4 ℃;韋0嵐有問被告要不要微波,被告說不要就出去了等語(見他字第1004號卷第22、23頁,原審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23、24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將購買之油飯微波加熱(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以油飯係屬糯米製品,在萊爾富超商既以攝氏4 ℃低溫保存,米粒將因低溫而呈現硬塊狀,為公眾周知之事,衡情一般消費者購買油飯如欲即時食用,均會請店員以微波方式加熱使之溫熱鬆軟而回復口感,被告購買油飯後既未加熱,而簡世易證稱被告係拿未拆封的油飯返回店內,可證被告購買油飯結帳離去後,並未拆封食用,即持之返回萊爾富超商店內之事實,亦可確定。被告辯稱其個人喜好吃不加熱油飯(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證人呂美賢證稱在萊爾富工作時都看被告吃沒有加熱的東西(見原審卷第141 頁),並不足採。

㈢萊爾富超商對於產品保存期限均有定期檢查制度。簡世易於偵查時供述:我擔任店長之萊爾富超商於每日下午3 時,會進行第1 次期限到期商品的下架程序,晚間11時,進行第2次下架,凌晨12時許,進行第3 次下架,總計1 天有3 個時段下架,會做好過期商品的把關,並未將過期商品販售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4851號卷一第55頁)。韋0嵐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陳稱:我在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工作,我上早班,早班是7 時上班,一到那邊時,我會先檢查攝氏4度、攝氏18度麵包、便當、飲料是否有過期的食品,中班是進低溫冷藏,我們上低溫冷藏商品之前,還會確認一次過期的有無檢查到,大夜班也會檢查有無過期的食品一次,如果檢查到過期食品,就會撤掉放在冰箱,然後我就交給1 個婆婆回收作為肥料使用;案發當天我有檢查過,但沒有檢查到有過期的商品,且我賣出油飯給被告前,還會再檢查商品有無過期,所以我確定該商品沒有過期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少調字第71 2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可證萊爾富超商內部確訂有檢驗過期商品制度,而韋0嵐將油飯售予被告前亦有檢查該商品有無過期,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再返回萊爾富超商所提出之「嘉義油飯」1 盒,為萊爾富超商所販出,固據簡世易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字第4851號卷一第56頁),而該油飯(含便當盒及外包裝)被告於偵查時當庭提出,經勘驗結果:「商品品名嘉義油飯,包裝上記載有效日期為98年5 月5 日,保存天數為5 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851號卷一第56頁)。被告所提出記載有效日期為98年5 月5 日之油飯1 盒其外包裝已拆封,有照片可稽(見他字第4851號卷一第51頁),顯與前揭簡世易證述被告係拿未拆封之油飯質問不合,參以前揭監視錄影勘驗報告,被告並非在結帳時即時反應,而係於結帳離去4 分鐘後,始折返店內而提出上開油飯1 盒質問簡世易、韋0嵐,被告既係於離去4 分鐘後始再返回,有充裕時間調換商品,則其返回店內提出記載有效日期為98年5 月5 日之油飯,並不足證明即係韋0嵐所販售之油飯。

㈣被告於返回萊爾富超商時,以其所購買之油飯係過期商品,向簡世易、韋0嵐稱「這東西已經過期,如果不想上報,給我你們主管的電話,我自己跟他說這件事情,否則我要找蘋果日報的特約記者」等語(起訴書誤載為「我是蘋果日報的特約記者,這東西已經過期,如果不想上報,請給我你們主管的電話」,應予更正),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法院99年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24頁),與簡世易證述相符(原審法院99年少調字第71 2號卷第24頁)。簡世易並稱:聽到被告這樣講,我會害怕被告將這事情鬧大,以致影響公司信譽或進而懲處我等語(見他字第1004號卷第23頁);而韋0嵐既同為萊爾富超商員工,且為販賣「嘉義油飯」予被告之人,其既同時在場聽聞,衡情自亦同感害怕。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油飯並未過期且未拆封食用,竟對簡世易、韋0嵐表示如不為處理即訴諸媒體,且其亦自承尋求媒體幫助係為迫使萊爾富超商及公司出面解決本件食品過期糾紛(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則被告顯以將加害萊爾富超商名譽之事告知簡世易、韋0嵐,足使簡世易、韋0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㈤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汪林祥、汪京翰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嗣於99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追加簡世易、韋0嵐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指訴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韋0嵐等4 人均未注意所販售食品之保存期限,疏未將過期食品下架,而在萊爾富超商內擺設已過期之油飯及優酪乳,致其於上開時間在萊爾富超商不慎購得過期之油飯及優酪乳,並於食用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云云,為被告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有刑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可稽(見他字第4851號卷一第1-7 頁、49頁)。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間僅購買油飯,並無購買優酪乳,且其購買之油飯並未逾保存期間,復未拆封食用,並無任何懷疑或誤認之情,竟虛構事實,以所購買之油飯及優酪乳已過期,食用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對汪林祥等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其意圖使汪林祥等人受刑事處分,乃甚明確。而汪林祥等人經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後,均認無被告所指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19 6號、第15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韋0嵐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712 號、第122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參,被告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確有食用過期之油飯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云云。惟查:①被告對於當日究係購買何物食用引發不適?其於偵查、原審先後供述並不一致。或稱有購買油飯及優酪乳,食用後不久即發生上吐下瀉(見98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2 頁刑事告訴狀)。或稱有買油飯,優酪乳是朋友買的,油飯吃到後面覺得味道不對,看保存期限,才發現兩樣東西都過期了(見98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44頁、第49 頁 偵查筆錄)。或稱當時購買油飯及優酪乳後,去外面休息區,優酪乳有喝完,油飯有拆封吃了4 口,吃到有臭味,油飯確定有過期,優酪乳不是很清楚。嗣改稱油飯是朋友買的(見原審法院99年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23、24頁訊問筆錄)。或稱優酪乳是朋友買的,油飯是我買的,我和朋友一起走出便利商店找店外的桌椅坐下,我開始吃油飯,也有喝朋友買的優酪乳,油飯大約吃了3 、4 口,就發現油飯底下的米粒有牽絲,覺得有怪味道,發現異狀後有看油飯包裝,才知道已經過期了,當時肚子還沒有覺得痛,就回便利商店講這件事(見他字第1004號卷第33、34頁偵查筆錄)。或稱油飯是呂美賢買的,我們當場買到外面去吃,是在外面的桌椅吃,我吃的就是呂美賢買的那盒油飯,呂美賢自己並未吃到該油飯,優酪乳及其餘飲料都是我買的,我吃到有怪味道,就進去店裡面質疑店員(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或稱當時我購買油飯後,我是吃到油飯底部有牽絲,後來看保存期限才發現有過期,馬上找店長簡世易,說油飯是過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2 頁審判筆錄)。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僅購買油飯,並無購買優酪乳,而其攜入萊爾富超商之油飯及飲料均未拆封,所辯有拆封食用云云,已與事證不合。且被告對於當日購買何物先後供詞反覆,倘確有其情,應不致此,益徵所辯並非事實。②被告辯稱其係與朋友呂美賢走出便利商店即在店外的桌椅吃油飯及喝優酪乳云云。惟呂美賢於原審證稱當日伊是騎機車至被告住處,再由被告開車載伊去萊爾富超商買早餐,被告買完油飯後,伊另走10分鐘路到別處買蛋餅,其後被告開車到蛋餅處找伊,被告是邊開車邊吃油飯云云(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兩人關於被告吃油飯之地點,所述情節明顯不合,倘被告確有拆封食用油飯,應不至此,益證被告所辯有拆封食用云云,不可採信。又呂美賢證稱:我們一起到萊爾富超商買早餐,我再花10分鐘走到早餐店,到我們又開車回到萊爾富超商,中間差不多經過12、13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第143 頁背面)。惟此與前揭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勘驗報告,被告係於10時5分結帳離開,10時9 分再進入店內,前後相隔僅4 分鐘不合,呂美賢證稱有看到被告邊開車邊吃油飯,被告說油飯壞掉了、會牽絲,其並有用筷子挖油飯查看云云(原審卷第142頁背面),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③被告辯稱其因食用過期油飯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固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腹瀉、急性腸胃炎」,惟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98年5 月8 日05:38 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98年5 月8日6:00離院」(見他字第4851號卷一第4頁),經原審函詢後,該院函稱:「彭君98年5月8日至本院急診自訴腹瀉及噁心約2至3天及有腹痛情形,因而診斷為腹瀉及急性腸胃炎」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1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11525 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上開診斷並非出自醫師客觀病理檢查或採樣檢驗,而係僅憑被告主訴而為記載。被告是否確有腹瀉、急性腸胃炎病症,即屬可疑,況被告既無拆封食用所購買之油飯,該診斷證明書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④被告另辯以:汪京翰於萊爾富公司內部上課時,有指導包括簡世易、韋0嵐在內之門市店員,如商品離開店裡後,遇到消費者反映過期食品之案例,要一概否認過期云云。惟此為汪京翰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而證人即任職萊爾富公司其他門市之羅佳旻於本院亦證稱:門管課長沒有要求賣出過期商品要一律否認,因為消費有發票,門市也有監視器,期限內都可以調閱資料,這沒有辦法否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證並無被告所舉上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⑤再卷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1月21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73137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電話陳情紀錄單、商品照片及發票等件(見原審卷第83至97頁),固得佐證被告另有以其妻徐麗萍之名義,檢舉萊爾富超商販賣過期食品,致該超商遭受裁罰事實。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該案事實並不足佐證被告所辯其所購買之油飯係過期商品。另卷附萊爾富公司98年5月間遭訪查販售過期品之門市清單(見原審卷第155頁),僅足證明本案案發同期間內,有不詳民眾至萊爾富公司之多家門市,訪查各該門市販售過期商品之情形,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㈦按公司之名譽影響其產品之銷售至鉅,以公諸報端損害公司名譽為詞,告知公司人員,不得謂非恐嚇之手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簡世易、韋0嵐係萊爾富超商之店長及店員,被告以萊爾富超商有販售過期商品欲訴諸媒體報導之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經由簡世易轉達上情予萊爾富公司,萊爾富公司即積極派員介入處理,已據簡世易證述:我就打電話給主管,接下來就是他與我們主管談(見原審法院99年少調字第712 號卷第24頁);汪京翰於原審證述:有與另二名主管與被告約在內壢健保局見面(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汪京翰所提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所提出之發票4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851號卷一第41頁),而簡世易於偵查時另證稱:我會害怕被告將這事情鬧大,以致影響公司信譽或進而懲處我(見他字第1004號卷第23頁)。則被告以訴諸媒體報導之方式恫嚇,使簡世易、韋0嵐因懼怕影響其經營之萊爾富公司名譽,因而懼怕萊爾富公司因此懲處,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確。而萊爾富公司是否為本案之被害人?有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意思自由,自僅限於得為意思自由主體之自然人,始為行為客體。有認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亦有其自己之意思決定機關,得基於其意思決定而從事社會活動,且以加害法人之名譽或財產予以告知,亦間接對其個人之名譽或財產予以加害,故顯乏排除法人之理由。兩說各有其立論基礎。惟就本罪之主要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觀之,應以前說為當,即僅以具意思決定之自然人始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萊爾富公司雖因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受有名譽、財產損害,尚非被害人。

㈧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趙美純、廖桂瑩,證明萊爾富超商公司於員工訓練過程中確有指示如客戶有反應販賣過期商品時,應一律加以否認,以免公司擔負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然趙美純、廖桂瑩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而羅佳旻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並無其事(見本院卷第62頁),是就同一待證事實已無再調查趙美純、廖桂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恫嚇行為,分別對簡世易、韋0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誣告汪林祥、汪京翰、簡世易、韋0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只成立一誣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韋0嵐係於81年8 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基本資料可稽,惟被告於原審陳稱:韋0嵐看起來大概20歲左右,其看起來蠻壯的,且其在店內並未穿著學校制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而依卷附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韋0嵐於案發當時確係穿著萊爾富超商員工制服,而非學校制服(見他字第1004號卷第43至50頁),則韋0嵐雖係未滿18歲少年,惟其年齡已甚為接近,加以發育良好,而被告案發前既不識韋0嵐,且自外觀亦難預見韋0嵐係未滿18歲少年,被告辯稱其不知韋0嵐係少年,應可採信,自無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誣告罪,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前述萊爾富超商販售過期食品,致其食用後引發腸胃不適之不實事由,不僅對簡世易、韋0嵐恫嚇將訴諸媒體,進而虛構事實,誣指汪林祥等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使刑事偵查及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妄為開始,並使汪林祥等人應訊而身心俱疲、受害匪淺,行為實屬不該,並酌以被告與萊爾富公司間曾有僱傭關係,仍對其前雇主之相關人員為上開惡劣行徑,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伊食用油飯後發覺為過期商品,即與呂美賢一同進入萊爾富超商與簡世易理論,但簡世易態度惡劣,伊即要求與萊爾富公司主管對話,伊有說如果不想上報,就讓伊與公司主管聯絡,伊只是要一個道歉及公理。伊食用過期油飯後身體確有不適,曾至醫院急診,醫生沒有採集檢體,但是有觸診會痛的地方,原審傳喚呂美賢作證,但呂美賢已因施用毒品致其記憶喪失而不精光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油飯並未拆封食用,且其所提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足認被告確有罹患腹瀉、急性腸胃炎疾病之認定,被告明知並無購買逾期商品食用,卻仍向簡世易、韋0嵐表示購得過期商品而欲訴諸媒體加害萊爾富公司之事恫嚇,致簡世易、韋0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而虛構事實對汪林祥等人提出告訴,誣指汪林祥等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均事證明確,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確有食用過期油飯而罹腹瀉、急性腸胃炎云云,實無可取。再起訴書雖記載「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惟上開記載係屬誤植,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被告併此指摘,亦無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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