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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彭金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03 年11月12日桃檢兆庚102 執5888字第1013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桃檢兆庚一○二執五八八八字第一○一三七三號函之執行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彭金章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誣告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因另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受刑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行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然該調查表並非正式函文,應無法律效力,現受刑人依刑法規定聲請定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11月12日桃檢兆庚102 執5888字第101373號函覆略稱:「…台端於102 年6 月20日就本署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勾選不聲請定刑,今再遞狀聲請定刑礙難准許…」云云,影響受刑人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誣告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駁回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誣告罪部分於102 年1月24日確定);嗣又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稽之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6 月5 日前,係在受刑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㈡受刑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行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嗣後又遞狀聲請定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11月12日桃檢兆庚102 執5888字第101373號函覆:「一、復台端103 年10月8 日聲請狀。

二、查台端於102 年6 月20日就本署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勾選不聲請定刑,今再遞狀聲請定刑礙難准許,若有不服,請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調查表及函文在卷可憑,受刑人雖曾表示就上開3 罪不聲請定刑,然受刑人迄今並未就幫助詐欺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其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且定執行刑之目的係出於刑罰衡平原則之考量,其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此由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自明,在受刑人始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之情況下,僅因受刑人曾表示不聲請定刑而限制受刑人嗣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形中即剝奪受刑人定執行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2日桃檢兆庚102 執5888字第101373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

四、綜上,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2日桃檢兆庚102 執5888字第101373號函文既有上開所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7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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