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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宗林惠霞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另涉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傷害、重利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與乙○○並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乙○○之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該資料係乙○○於民國

八十一、二年間,曾在某不詳之地下錢莊借錢,因而留下之資料。)後,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九六號「現代電話工程行」,以乙○○之代理人身分,向該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文印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陳文印乃依甲○○之指示,代為填寫乙○○之相關申請資料後,再交由甲○○於代理人欄內簽名,並將遠傳公司授權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甲○○取得門號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某日止,連續以該門號撥接電話,總計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零六十元之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因個人需要,復至遠傳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經遠傳公司告知其已申辦過門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為其所簽寫,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該電話非其申請,且電話非其所使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沒有申請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在卷。且證人陳文印於偵查中結證:「是甲○○來申請的,我沒有見過在庭的乙○○。」、「聲請書是我填的,但由甲○○簽名。」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三頁)。參以被告亦坦承上開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為,是堪信證人陳文印所述,尚非子虛。又,上開門號之帳單投遞地址原申請為:中壢市○○里○○街三十四巷十四號,嗣於不詳時間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街二號,此除有上開申請書可稽外,並有遠傳公司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按(參偵卷第三十七頁)。而經查,上開二地址,先後均為被告所設籍之住所地,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偵卷第八頁)。按之常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者,通常會以其本人最常在,且最容易收受信件之地址作為帳單寄送地址,不會無端以自己未曾居住之地址,作為帳寄地址,以避免因未收到帳單,而有遲誤繳款時間遭停機之虞,造成自己之不便。但反觀本案,告訴人在本案發生時之住所係在台中縣東勢鎮○○街二十四號,與桃園縣中壢市相距甚遠,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並沒有在上開帳寄地址居住過,亦沒有朋友住在該址(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職是,由上開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申請,且係為其自己之使用,而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但為避免遭告訴人發覺,所以將帳單寄送地址並未登記為告訴人住所地,而登記在自己所居住之處所。

㈡被告雖辯稱:該電話並非其所申請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稱:「是乙○○向朋友借錢,他的朋友(東勢鎮)拿證件去辦,是我介紹去的。」云云,但本件之申請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被告當時報明之住所亦是在中壢市,而告訴人則居住在台中縣,已如前述,此一在中部,一在北部,如何介紹?又,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證人傅金龍所申請,此由其身分證字號寫為「七三三」即可證明云云。被告所供非但先後不一。復且,被告另案所涉變造特種文書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十九號),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在其車上以小刀將號碼塗掉,再以簽字筆寫上「七」字(參該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相比對二件事件之時間先後,本案之申請顯在其身分證字號變造之前,按之常理,如非被告本人,他人如何能預想被告擬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一」字變更為「七」字,是由此益見,該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為。

㈢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因寫空白之申請書,介紹他人去申請,則其可以享有二千元之通話費及免費手機,為了得到上開優惠,所以寫了很多,介紹別人去申請云云。惟查,卷附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載明辦理該公司門號須繳付三千元之保證金,而於申請之右側底下記載:該公司之優惠情形為:「NT$3000手機折抵優惠使用須知⒈歡迎直接至全省遠傳門市專櫃/授權經銷商辦理。⒉本項折抵優惠不得與其他遠傳電信促銷活動/團體優惠活動合併使用。⒊本項折抵優惠不得兌換現金,僅限於折抵手機費用,且須同時購買遠傳電信門號,門號將由遠傳電話電腦自動配置。⒋使用本項折抵優惠,若於一年內取消服務(含一退一租),則保證金三千元將不退還。」,因此,如非申請門號後,以該門號撥打使用,則根本無優惠可享,由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了自己可享有二千元優惠通話費及取得免費手機,所以寫了很多介紹別人去申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足以證明本件以乙○○代理人名義向證人陳文印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所辯非其所為之申請,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申請並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前後共撥打一萬五千零六十元之通信費用,且均未付款,此亦有遠傳公司上開回函及所附帳單名細在案(參偵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被告所申請並取得,已如前述,則按之常理,該門號之通信,確係被告所為,因此,被告辯稱,電話非其所打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申請並使用後,亦均未付款,足認其申請初始,即有為自己不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㈥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撥打上開門號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個人之利益,冒用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使用後,不付款,使告訴人之信用性受到不利之影響,且犯後均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明知未得告訴人乙○○之授權,竟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身分,向證人陳文印辦理上開門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核,本案被告當時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之旨,此有前述申請書可稽,是揆諸首揭判例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李 桂 英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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