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4、5、6、7、8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6、7、8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9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又犯附表編號2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6、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3、4、5、6、7、8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9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漏載附表編號1為不予減刑之犯罪)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與1、3至9間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