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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金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彭金章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審易卷第3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金章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拘役4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㈠原審判決事實欄倒數第三行起「以不詳之方法毀損鄒鳳珠懸掛在該事務所上之電子招牌及門口福木花盆2 盆等,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以不詳之方法損壞鄒鳳珠懸掛在該事務所上之電子招牌及門口福木花盆2 盆等物」;㈡就被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誣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妨害自由案件為不得上訴案件,遂告確定,另誣告案件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畢後,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所處有期徒刑3 月,但因檢察官聲請定刑不及,乃就該另案提前於同年12月11日釋放被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執畢日期為同年12月11日)。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且又無查獲如現場監視錄影等相關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當天到場之員警郭子源既說被告對其大聲嚷嚷承認毀損,若果真如此,又有告訴人報案,怎未依現行犯逮捕,故其證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故被告有無毀損犯行,尚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係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鄒鳳珠、證人陳明德、胡禮存、郭子源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各項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後,認前揭事證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認定被告該當本件損壞物品罪。因此,原審自非僅單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成立本罪。故被告指稱原審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犯行云云,自非可採。至本案固無直接證據(例如現場監視錄影或現場目擊證人等),但既有前揭告訴人指訴在內之間接證據得以佐證,且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可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辯稱應有現場監視錄影等直接證據方可認定其有罪云云,亦無足取。
㈢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現行犯」,必須是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始克當之。倘犯罪已完成,而未即時發覺者,縱行為人事後承認為其所犯,亦非屬現行犯。本件告訴人發覺其電子招牌及花盆遭損壞時,係在被告行為後一段時間,告訴人並未即時發覺被告之毀損犯行,縱告訴人懷疑被告涉有重嫌,且被告事後亦向到場之員警郭子源坦承犯行,仍不能謂被告即屬現行犯。故員警郭子源自無從以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被告辯以員警郭子源為何未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因此員警郭子源所為證言應非可採云云,同無足取。
㈣是被告徒憑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俱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81、85、8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章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9 樓之8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金章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金章所有之土地為債權人胡禮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其因不滿地政士鄒鳳珠受胡禮存之委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晚間6 時2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鄒鳳珠所經營均陽地政士事務所,以不詳之方法毀損鄒鳳珠懸掛在該事務所上之電子招牌及門口福木花盆2 盆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鄒鳳珠。
二、案經鄒鳳珠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彭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彭金章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案發時間至上址鄒鳳珠之事務所,更無毀損事務所的招牌和花盆等語(見易字卷第129 頁),經查:
㈠被告與胡禮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前以其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胡禮存,胡禮存於105 年初委託均陽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即告訴人鄒鳳珠,代其辦理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土地事宜。嗣於同年1 月27日晚間6 時27分,鄒鳳珠位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均陽地政士事務所電子招牌及門口福木花盆2 盆,遭人以不詳方式毀損而不堪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審易字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鄒鳳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胡禮存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40至41 頁 、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 月25日投院美105 司執賢字第1533號函2 紙、南投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及案發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鄒鳳珠發現其上開事務所電子招牌、盆栽遭人毀損之過程,證人鄒鳳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的委託人胡禮存與彭金章有債權債務關係,胡禮存委託我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彭金章所抵押之不動產,我於105 年1 月27日收到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而於同日下午5 點多事務所關門後,我助理陳明德打電話給我,說有彭金章打事務所電子招牌上所留他的電話給他,講話的口氣、內容帶有恐嚇、黑道兄弟的味道,並要我出面處理,還說在我的事務所門口等我,陳明德遂建議我回事務所看看,故我於當晚回事務所一趟,在車上就看到事務所電子招牌、福木花盆2 盆被砸毀,我下車後走到事務所前,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下同)與鄰居在討論招牌之事情,我還聽到該男子跟鄰居講說要砸我事務所,而當時我不確定該男子是否為彭金章,但因當日下午我才收到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的函文,陳明德又跟我說有人要我出面處理,我就懷疑此事與彭金章有關,所以打電話給胡禮存,請他聽聲音辨識現場該男子身分,胡禮存聽完該男子聲音說那人就是彭金章,我遂詢問該男子是否為彭金章及其為何要砸我事務所,惟該男子否認自己是彭金章,也否認有砸我事務所,但因我聽到他和鄰居說要砸我的事務所,我就報警,後來警察來了,警察認識他,說該男子就是彭金章,而因警察確認該男子就是彭金章後,我才知道該男子是彭金章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40至41頁、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鄒鳳珠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實無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其事務所電子招牌、福木花盆遭被告毀損之情,且證人鄒鳳珠所證其因接獲其助理陳明德之電話,得知被告對其受託處理胡禮存抵押權實行之事感到不滿,始於案發當日下班後返回事務所查看,在現場遇一男子與鄰居討論其事務所招牌之事,再當場致電胡禮存,由胡禮存以聲音確認現場該男子為被告等節,核與證人即鄒鳳珠之助理陳明德於審理時證稱:我們事務所電子招牌載上有我的電話,故我於案發當天晚間6 點多,在往臺北的路上有接到一通電話,我電話一接起來對方就說「鄒鳳珠操你媽的」,然後就一連串地說他是天道盟、黑社會的,我就問他說「你有什麼事,我只是她(即證人鄒鳳珠)的助理」,他就說「我彭金章,我已經把胡禮存的錢還了,幹嘛還去法院做這些事情」,還說要鄒鳳珠出來。而我知道鄒鳳珠有處理胡禮存的案子,所以我知道彭金章,就打電話給鄒鳳珠說彭金章打電話來罵,問她是否回去事務所看一下,而我當晚未再回到事務所,是隔天去事務所上班時,才看到事務所電子招牌跑馬燈毀損、盆栽倒翻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胡禮存於審理時證稱:彭金章跟我借錢,並將他南投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我委託鄒鳳珠幫我處理該土地實行抵押權事宜,而於鄒鳳珠於105 年1 月27日晚間6 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她的事務所被砸了,請我聽電話中傳來的聲音是否為彭金章的聲音,我聽出來就是彭金章的聲音,後來鄒鳳珠的助理陳明德也有跟我說彭金章說他那筆錢他已經處理完,怎麼還查封他的土地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而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案發當日晚間到均陽地政事務所,但我抵達時該事務所招牌就已經被砸壞了,後來鄒鳳珠還跑過來質問我,一直說此事與我有關等語(見偵字卷第71、94至95、101 頁、審易字卷第38頁),則被告亦坦言於案發當晚有到上址事務所,且遇證人鄒鳳珠質問乙情,亦足佐證人鄒鳳珠所證屬實,則證人鄒鳳珠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郭子源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1 月27日到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處理該址地政事務所跑馬燈招牌等物遭毀損案,當時報案人(即證人鄒鳳珠)說電子招牌、花盆被破壞,而我抵達現場時,彭金章已經在現場,他很明確地用臺語跟我說「那個就是我用的」,而承認東西是他破壞的,因為他當時很兇,聲音很大,所以我對他跟我說這句話印象比較深刻,當時另名警員也有勸他不要那麼大聲等語(見易字卷第164 至166 頁),顯見被告於警員即郭子源到場處理時不僅在場,且態度甚差,更承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毀損,酌以上開證人鄒鳳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證人陳明德、胡禮存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鄒鳳珠因受證人胡禮存委託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實行對被告土地之抵押權,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其助理即證人陳明德緊接於案發當日晚間接到被告來電,以不雅言詞辱罵證人鄒鳳珠,且提及自身幫派背景來抱怨此事,並要證人鄒鳳珠出面處理,證人陳明德驚覺情勢有異,立即轉告證人鄒鳳珠,而證人鄒鳳珠聞訊後亦連忙趕往其上址事務所,即見其事務所電子招牌、花盆已遭人毀損如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頁次同前),而被告斯時即在現場,且情緒已然因民事執行事件而失控,時間點如此緊接,事件時序經過如此巧合,難認期間有其他人介入此事,準上各情,毀損證人鄒鳳珠上開該事務所之電子招牌、福木花盆2 盆之人為被告,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知道有人要查封我的土地就很生氣,便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裡跟我的小弟講這件事,也有將裁定書張貼在群組內,他們說要去「處理」,故我當晚就趕過去該事務所想阻止,但我抵達時該事務所招牌就已經被砸壞了,所以我不清楚是哪個小弟去砸的,我而手機已遺失,所以相關對話紀錄已不存在等語(見偵字卷第69、71至72、94至95、100 至1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收到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才知道胡禮存要把我的地拿去拍賣,就把載有鄒鳳珠是代書的拍賣通知張貼到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在臉書上抱怨說我沒欠胡禮存債務,他卻把我的土地查封拍賣,臉書上有幾個人回應,他們說要去處理,我請他們不要惡搞,但怕他們不聽話,我就趕快去現場看,去到那邊已經沒人,東西也已經那樣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再於審理時改稱:鄒鳳珠是否有受胡禮存的委託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在LINE群組抱怨此事,我當時不太會用這些通訊軟體,我是在臉書張貼文章說我錢都已經還給胡禮存,為何他還要胡搞瞎搞,並不是在LINE群組裡講,我也沒有於案發當晚到上址鄒鳳珠的事務所等語(見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則被告就其係在LINE或臉書上抱怨證人胡禮存對其所有土地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一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就其於案發當晚是否有至上址地政事務所乙節所述大相逕庭,又稱其上開與小弟通訊資料均已遺失,且無法提供其小弟之身分(見偵字卷第69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5頁),且證人鄒鳳珠、郭子源於案發後緊接到現場時,亦無見其他損壞上開物品之行為人,是被告關於其在LINE或臉書上向他人抱怨此事,他人表示要為其「處理」,而暗示本案係他人所為等辯詞,實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況且,縱使被告自認為已向證人胡禮存清償債務,且向他人抱怨證人胡禮存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其抵押土地之不當,該人表示要「處理」,對象應係針對證人胡禮存為之,而非受證人胡禮存委託代辦上開拍賣事宜之證人鄒鳳珠,然何以被告於第一時間即趕往證人鄒鳳珠之事務所,且預知該人可能會毀損證人鄒鳳珠該事務所物品?如此不合理之處,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被告係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受託處理其與胡禮存間之不動產執行事件,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本應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事務所之招牌、花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