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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
林邦男
自訴人
林隆文
自訴人
林明文
自訴人
林光文
自訴人
林康文
自訴人
林為楷
自訴人
林正文
自訴人
林和文
自訴人
林錦文
自訴人
林堉文
自訴人
林為斌
上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告
張享珅

      張惠雯

      楊棟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91年3 月4 日,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設立,被告張享珅係德康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惠雯係德康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楊棟城係德康公司董事,同時為苗栗地政士工會會員,職業地政士,並受任為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等(下稱自訴人等11人)草擬與德康公司間所訂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 (自訴狀誤載為203 )、237 、243 、247 、248 、249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管理人林起烈亦同時將同段231 、232 、244 、245 等地號土地(與上開6筆土地下合稱上開10筆土地)出售予德康公司,自訴人等11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94年1 月22日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同時將上開10筆土地分別出售予德康公司,由被告張惠雯代表德康公司與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楊棟城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撰寫人同時係辦理兩造契約簽訂者,被告張享珅則係土地買賣契約洽談人,於簽約時亦在場。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遂依該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備妥過戶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交付被告3 人,全權信賴被告3 人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義務。

㈡孰料,自訴人林和文於104 年7 月初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當時過戶之土地登記書等文件,甫發現其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寫之立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因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顯係倒填日期,記載不實事項,被告3 人此部份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犯。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竟於94年1 月7日已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4年1 月18日核課上開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應繳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然兩造實際上係於94年1 月22日締約。被告3 人行為使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不能享有94年2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致使自訴人等多繳納新臺幣(下同)261 萬9,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後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12月31日拍賣時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零。被告張惠雯省下鉅額土地增值稅免繳納,此即被告3 人偽造私文書,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財產創造渠等財產未減少之目的,核被告3 人所為實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於公契上倒填買賣成立日期,此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使自訴人等11人多繳1 倍土地增值稅261 萬9,973 元,而被告張惠雯於98年12月31日移轉於他人時免繳土地增值稅,此部分犯罪具方法與結果關係,時效從98年12月31日起算。

㈢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 次付款。上開繳款款項係被告3 人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款項,被告3 人前揭免繳土地增值稅,等同業務侵占自訴人等11人買賣應得價金,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㈣自訴人等11人接受被告3 人交付德康公司本票後於94年2 月1 日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將上開10筆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張惠雯名下,被告3 人即在94年2 月3 日向土地銀行貸款獲6,000 萬元。被告3 人交付德康公司本票時,尚有75% 價金未付,故被告張惠雯受移轉上開10筆土地應係自訴人等11人信託性質,委託被告3 人將上開10筆土地貸款,貸款給付自訴人等11人後,被告3 人始取得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惟被告3 人貸得6,000 萬元後,將相當於貸得金額45% 左右之應付自訴人等11人之尾款侵吞,改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嗣被告3 人先於94年3 月17日將上開10筆土地合併,再於94年3 月31日分割成32筆土地,於94年8 月26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 億1,400 萬元,全部款項侵入己有,94年11月30日找金主假扣押32筆土地,94年12月20日遠期支票到期,經提示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被告3 人及德康公司迄今分文未付。故被告3 人係惡意詐欺自訴人等11人上開土地10筆,而詐欺既遂時間是94年12月20日。

㈤退步言,縱令本院認定被告3 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3 人以自訴人等11人信賴先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由被告3 人貸款,貸款所得給付自訴人等尾款,被告3 人之貸款行為係其等業務,被告3 人以簽發保證本票保證會兌現給付尾款,卻未將尾款給付,將貸款所得入己,且將受移轉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分割後再行貸款,貸款所得一樣入己,未付買賣價金尾款,顯係業務上持有自訴人等土地,而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並將貸款款項入己,而不付尾款,業務侵占要件應有符合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自訴意旨指訴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可能涉犯之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法定本刑為最重,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三、經查:

㈠自訴意旨㈡部分:

1.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締約移轉上開6 筆土地之時點為94年1 月22日,被告3 人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94年1 月28日,上開10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之時點為94年2 月1 日等情,有自訴人等11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訴人等11人所提及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上開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收件者章,及上開10筆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47、121 至147 頁),堪以認定。則自訴人等11人指訴被告3 人對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與德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點應為94年1月22日,被告3 人嗣於94年1 月28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立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審查完成後復於94年2 月1 日將上開10筆土地登載於被告張惠雯名下而使被告3 人詐得財物即上開10筆土地。故被告3 人之犯罪行為係於94年2 月1 日完成,而自訴人主張可能涉犯之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0年,至104 年1 月31日追訴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訴人等遲至104 年7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難謂適法。

2.自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3 人於98年12月31日上開10筆土地拍賣時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零,另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此部分係因上開10筆土地嗣另遭法院公權力拍賣所產生,並非被告3 人行為所導致,與被告3 人無關,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㈡自訴意旨㈢部分: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款項為德康公司所有,並非自訴人等11人所有交付德康公司保管代為繳納。自訴意旨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甲方(按即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 次付款」債權性質之約定,主張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之物權應歸屬於自訴人等11人所有,顯屬無據。故自訴意旨主張被告3 人前揭免繳土地增值稅,等同業務侵占自訴人等買賣應得價金,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亦無足憑採。

㈢自訴意旨㈣部分:本件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除第2 條第3 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甲方(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 次付款並辦理移轉登記。」外,並未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附有條件或為任何其他約定,則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上開10筆土地於94年2 月1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後,即歸被告張惠雯所有。自訴意旨片面主張被告張惠雯受移轉上開10筆土地應係自訴人等11人信託性質委託被告3 人將該上開10筆土地貸款,貸款給付自訴人等11人後,被告3 人始取得10筆土地所有權云云,毫無任何根據,且與前揭民法第758 條第1項以登記決定不動產物權歸屬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另被告3 人若確有構成詐欺取財罪,應係於94年2 月1 日取得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後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後即已既遂而完成,業如前述,自訴意旨另認詐欺既遂之時點應為代償之支票跳票時云云,顯無任何理論或法律上之依據,要無可採。

㈣自訴意旨㈤部分:自訴意旨主張被告3 人取得土地後辦理貸款,貸款行為係其等業務,將貸款所得入己,且將受移轉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分割後再行貸款,貸款所得一樣入己,未付買賣價金尾款,顯係業務上持有自訴人等土地,而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並將貸款款項入己,而不付尾款,業務侵占要件應有符合云云。然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就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附有條件或有任何其他約定,已如前述,故上開10筆土地於94年2 月1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後,即為被告張惠雯所有,並非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土地。故之後被告張惠雯是否持上開10筆土地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借款所得如何運用等等,本非自訴人等11人所得置喙,自訴人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11人自訴被告3 人所涉之犯罪事實,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行追訴。其餘自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曲解法律適用部分,則顯無可採。本件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