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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2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經接續執行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羅德瑜達成和解取得宥恕;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徐志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傑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苗侵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猶不知悛改,於104年2月7日12時35分許,騎乘不詳車
    牌號碼之機車,前往羅德瑜所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
    ○○○0號「興隆釣蝦場」釣蝦,見羅德瑜將其所有之1串物
    件(內含店家、住處及機車鑰匙共6把及遙控器2個)放置在
    櫃檯桌面上,而未加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順勢以左手竊取該串物件,並轉換至右手後,再藏放在其所
    穿著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後,
    並於同日下午時間,將前揭竊得之該等物件棄置在頭屋鄉尖
    豐路87號某釣具店前方某處。後因店家負責人羅德瑜於同日
    16時許,驚覺其所有之上開物件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其事,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8時5分
    許,徐志傑再次前往「興隆釣蝦場」釣蝦之際,負責人羅德
    瑜眼尖認出徐志傑即為同日12時35分許在店內行竊之男子,
    便趨前質以徐志傑此情,至此,徐志傑自知法網難逃,乃供
    承出上情,並經帶同警員至前揭棄置行竊物件之處所後,因
    而為警扣得該等物件(業已發還羅德瑜具領保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徐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興隆釣蝦場負責人羅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2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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