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傑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徐志傑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三、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徐志傑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原附表編號2、3 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2 、3 )及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1 )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苗栗地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稱苗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稱彰化地院):┌────────┬──────────┬──────────┬──────────┐│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妨害性自主 │妨害公務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 │ │條例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中旬 │102年11月07日 │102年11月07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771號 │第9050號 │第9050號 ││ │ │ │ │├───┬────┼──────────┼──────────┼──────────┤│ │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1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 │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3月27日 │ 103年01月13日 │ 103年01月13日 │├───┼────┼──────────┼──────────┼──────────┤│ │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1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 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3年02月26日 │ 103年02月18日 │ 103年02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編號2、3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定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