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雙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雙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雙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下午8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先將海洛因摻於香菸(未扣案),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獲時,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雙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香菸及玻璃球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