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行關於「於104 年5 月28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28日13時4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李俊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
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
28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俊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6月17日所出具之原
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
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
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
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
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
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正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座談會
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無待
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