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14時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曾任職之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 號3 樓「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胡碩峯、黃聖文所有分別置放於置物櫃內之黑褐色GUCCI 牌包包1 個(其內有COACH 牌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證件、提款卡等),以及粉紅色豹紋包包1 個(其內有KINAZ 牌粉橘色短夾、現金2100元、鑰匙1 串、金融卡、證件等),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放於衣服內,旋即騎車離開。嗣胡碩峯、黃聖文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由黃聖文指認係前同事吳俊宏,並通知吳俊宏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