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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14時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曾任職之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 號3 樓「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胡碩峯、黃聖文所有分別置放於置物櫃內之黑褐色GUCCI 牌包包1 個(其內有COACH 牌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證件、提款卡等),以及粉紅色豹紋包包1 個(其內有KINAZ 牌粉橘色短夾、現金2100元、鑰匙1 串、金融卡、證件等),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放於衣服內,旋即騎車離開。嗣胡碩峯、黃聖文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由黃聖文指認係前同事吳俊宏,並通知吳俊宏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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