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慶鴻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林翠娥等人之財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03年5月│苗栗縣竹│邱慶鴻見林翠娥所有,停放於該││ │1日下午3│南鎮新南│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時許。 │里維新路│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持自備之鑰││ │ │竹南火車│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後,發動機││ │ │站東站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 │車停車場│嗣後將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苗栗縣││ │ │。 │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北側巷道內。│├──┼────┼────┼──────────────┤│2 │103年5月│苗栗縣造│邱慶鴻見黃郁盈所使用,停放於││ │3日上午9│橋鄉造橋│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時35分許│村造橋火│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持自備之││ │。 │車站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後,發動││ │ │停車場。│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 │ │,嗣後將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苗栗││ │ │ │縣竹南鎮○○里○○路000號旁 ││ │ │ │路邊。 │├──┼────┼────┼──────────────┤│3 │103年5月│苗栗縣造│邱慶鴻見劉明剛所使用,停放於││ │9日上午9│橋鄉造橋│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時30分許│村造橋火│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持自備之││ │。 │車站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後,發動││ │ │停車場。│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 │ │,嗣後將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苗栗││ │ │ │縣頭份鎮文英國中旁產業道路。│└──┴────┴────┴──────────────┘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