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瀚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741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瀚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瀚璟與陳三保(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21分許,由劉瀚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陳三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號徐文拯住處旁之倉庫,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1 支,破壞上開倉庫之防盜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倉庫內,竊取徐文拯所有之金門高梁酒3 箱、氬銲機1 台、拱桌2 張、圓桌1 張後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共犯陳三保所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固定夾1 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