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論罪科刑第一段第七行「、
(四)」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論罪科刑第一段原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第一段之(一)、(二)、(四)犯行中曾使用老虎鉗行竊,並敘及老虎鉗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之說明。經核被告犯罪事實第一段(四)所示之犯行(下稱「該次犯行」),並未論及被告該次犯行曾使用老虎鉗,此與卷內相關事證所示相符,從而該次犯行於論罪時亦無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罪名,且於主文欄宣告被告該次犯行亦僅係犯「踰越窗戶安全設被、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罪,均足徵被告於該次犯行並未使用老虎鉗,自無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罪名之情形。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第三項論罪科刑第一段第七行中段,錯誤贅載「、(四)」之內容,均與卷附事證、被告犯罪事實、論罪與主文宣告之記載未合,乃明顯誤繕。然此錯誤贅載部分,經與主文及犯罪情節相核後,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