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勝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勝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片」更正為「現場照片」,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案係因被告騎乘車輛追撞被害人詹程歡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交通號誌之車輛,經警據報現場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處理,被告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有於前揭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其後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血液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被 告 劉勝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復興路五段玫
瑰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朋於民國104年2月12日9時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在苗
栗縣苗栗市英才路星光大道KTV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途
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時,追撞詹程歡所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程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片6張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勝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