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肇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列關於「頭份鎮」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肇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被告因酒後駕駛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所生車損及受傷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佐,暨其查獲時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04%,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02 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陳肇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
                          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
    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
    同年2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
    15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二、猶不知悛改,復於104年6月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
    央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際,竟於翌(3)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竹南
    鎮○○里00鄰○○街000巷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3時58分許
    ,陳肇賢駕車途經頭屋鄉象山路267號前方道路處時,不慎
    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經將陳肇賢送至苗栗市「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值為220.4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
    204)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影本、執勤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積,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