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肇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純質淨重共肆拾伍點陸捌伍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3 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5.685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3級毒品之數量、重量、手段,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3 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45.6851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肇賢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50巷1號
居同縣苗栗市○○路671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賢明知愷他命(即俗稱之K 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100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
市○○路月亮舞廳內,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重達5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欲於同月中旬慶生時與友人
共同施用。同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陳肇賢駕駛車牌號碼68
59-KY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華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
扣得純質淨重45.6851公克之愷他命1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陳肇賢之自白。
2.查獲照片一份。
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0
02鑑定書一份。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25
日出具之陳肇賢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5.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
二、核被告陳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