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強盜、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復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50,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佔用逾1 個月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徐壽寶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李文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8鄰斧頭坑12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行經苗栗縣西湖鄉
    ○○村0鄰○○○路0號前時,因見王潔芳所有由徐壽寶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徐
    壽寶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經
    警於同年6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平仁路與
    文英街口,發現李文豐騎乘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豐於警、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1、證人即被害人徐壽寶 │1、其發現機車遭竊及 │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   員警尋獲經過。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2、車牌號碼000-0000 │
   │    │   細畫面報表、苗栗縣 │   號重型機車為王潔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芳所有,由被害人 │
   │    │   輸入單、車籍資料詳 │   徐壽寶所使用,業 │
   │    │   細報表。           │   已發還被害人。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本案查獲並扣得被告所│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取之系爭機車及鑰匙│
   │    │錄表、現場照片2張。   │等物。              │
   │    │                      │                    │
   └──┴───────────┴──────────┘
二、核被告李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0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