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強盜、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復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50,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佔用逾1 個月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徐壽寶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李文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8鄰斧頭坑12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行經苗栗縣西湖鄉
○○村0鄰○○○路0號前時,因見王潔芳所有由徐壽寶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徐
壽寶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經
警於同年6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平仁路與
文英街口,發現李文豐騎乘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豐於警、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1、證人即被害人徐壽寶 │1、其發現機車遭竊及 │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 員警尋獲經過。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2、車牌號碼000-0000 │
│ │ 細畫面報表、苗栗縣 │ 號重型機車為王潔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芳所有,由被害人 │
│ │ 輸入單、車籍資料詳 │ 徐壽寶所使用,業 │
│ │ 細報表。 │ 已發還被害人。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本案查獲並扣得被告所│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取之系爭機車及鑰匙│
│ │錄表、現場照片2張。 │等物。 │
│ │ │ │
└──┴───────────┴──────────┘
二、核被告李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