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蔣發
- 輔佐人
- 林清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自白犯罪,故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蔣發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聯繫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所有,竊取他人所屬財物,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考量其犯罪之原因、目的、竊得之財物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罹有極重度多障之健康狀況(此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89 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89 號卷第1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雞毛撢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工具,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亦未據扣案,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