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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温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温志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甫於104 年4 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間,在其址設於苗栗縣通霄鎮○○路000 號居所飲用高粱酒類後,復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為8C-0155 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工作地點;嗣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行經同鎮中正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因行駛中吸食香菸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105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卷第9 至12頁、第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2 月3 日苗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205 號卷第4 至5 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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