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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羅永安賴映岑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慶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6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慶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