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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5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慶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慶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起」應更正為「起至11時許止」。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該條所謂「駕駛」,應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 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係在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店家旁停車場,與光華路相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當屬不特定第三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而為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之「駕駛」行為無訛,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並已肇事致生車損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第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許慶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仲自民國105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起,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某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店旁停
    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撞及後方
    由朱邵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翌(15)日凌晨0時2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朱邵延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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