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慶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6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慶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