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光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光明知其子吳柏毅(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為民國102 年12月10日外交部駐日代表處核發,於103 年9 月25日由吳政光之妻吳昕澐(本名邱鳳梅)保管中,並未遺失,其為使吳柏毅至日本參加圍棋比賽,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事人員謊報原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護照使用,使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之公務員於103 年9 月26日將原持護照註銷,並將該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發護照上,並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新護照予被告吳政光代領,吳柏毅因而得以順利出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吳政光涉犯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吳政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吳昕澐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交部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請表、吳柏毅之護照影本2 份(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03 年9 月25日陪同其子吳柏毅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吳柏毅辦理新護照申請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稱:吳柏毅在105 年9 月23日晚上打電話告訴伊,他的護照遺失了,伊有請吳柏毅去問吳昕澐,吳柏毅向伊稱有問過其母吳昕澐,吳昕澐向其稱沒有看到,翌日吳柏毅向伊稱,吳昕澐表示持有吳柏毅之護照,但要伊支付吳柏毅的學費才要把護照拿出來,然伊繳了吳柏毅之學費後,吳昕澐未拿出護照,隔日伊有請警察去找吳昕澐,但吳昕澐還是沒拿出來,所以伊認為吳昕澐說謊,護照根本不在吳昕澐那裡,之後吳柏毅才去報護照遺失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
㈠經查,被告有於103 年9 月25日陪同其子吳柏毅,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吳柏毅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護照補發,被告則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吳柏毅辦理新護照申請事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至24頁),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吳柏毅係自103 年9 月22日入境,同年月29日出境,其後並無入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證人即告發人吳昕澐(原名邱鳳梅)雖於偵訊中證述:吳柏毅於103 年9 月21日回國後把護照交給伊,由伊去辦身分證,之後吳柏毅有一系列的行程,所以當時護照在伊手上,於同年9 月29日,伊原本要叫計程車接吳柏毅去機場,後來才知道是吳政光載吳柏毅去機場,原本吳柏毅原訂同年9月25日要回日本,但因為還沒見縣長,所以行程變更,伊知道吳柏毅很急,所以有告訴他安排他29日回日本,伊是到104 年3 月份幫吳柏毅辦理文化簽證的時候才發現護照不一樣等語(見他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另於105 年1 月25日之刑事告訴狀(實則為告發狀)內陳述:吳柏毅之護照均由吳昕澐負責保管,為被告所明知,且吳柏毅於103 年9月回台,尚有行程需進行,不可能將吳柏毅交給吳政光,吳政光竟於索討護照不成後,向北苗派出所謊報護照遺失,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遺失補發等語(見他卷第2 、3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柏毅於103 年9 月21日回國後,跟伊住在嘉福街的住處,伊在同年月23日跟吳柏毅拿護照去辦理他的戶籍登入還有新的身分證,同年月25日,吳政光叫警察過來逼伊把護照拿出來,當時吳柏毅也在家,伊就告訴員警護照在伊這裡,一審離婚官司小孩的監護權已經判給伊,後續的事情伊會處理,原本回程機票是訂105 年9 月25日,之後就取消,改同年月29日去日本,伊在同年月28日有把護照還給吳柏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第71頁)。然查,證人吳昕澐於99年至103年間有多筆入出境紀錄,出境之時間均非長,且103 年間,於4 月份入境後,當年則無出境之紀錄,足見證人吳昕澐多數時間均居住於國內,另吳柏毅僅於99年、103 年各有1 次之入出境紀錄,其後則無再入境之紀錄,顯長期旅居國外,其護照當無可能交付予證人吳昕澐長期保管,此參以吳柏於103 年9 月22日入境,同年月29日出境,均係自行返國及前往日本,均非由證人吳昕澐陪同,益徵其情,此有吳昕澐、吳柏毅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至16頁)是證人吳昕澐證述其長期保管吳柏毅護照乙節,顯非無疑。又證人吳昕澐雖有持吳柏毅之護照及被告簽署之委託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吳柏毅之戶籍登記及申辦身分證,有委任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8頁),然吳柏毅是否知悉證人吳昕澐欲辦理前開程序,抑是否知悉申辦上開程序需要提出護照,進而自願將護照交予證人吳昕澐辦理等情,均未有吳柏毅相關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供稱:吳柏毅說他沒有將護照交給吳昕澐等語(見他卷第41頁背面),是此節已屬有疑;又縱吳柏毅有交付護照予吳昕澐辦理前開事項,而申辦文件之時間係於103 年9 月23日,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亦不能排除證人吳昕澐於辦理完此部分程序後,即將護照歸還吳柏毅保管,而吳柏毅嗣將護照遺失之可能。復參之被告與證人吳昕澐自99年以來,因婚姻關係不睦而引發數次糾紛,被告遭證人吳昕澐多次提告刑事案件,且渠等之離婚訴訟現仍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27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4至60頁),是證人吳昕澐前開證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吳柏毅參與本件申辦護照之始末,為本案之重要關鍵,惟其自始均未到案說明或證述,且證人吳昕澐亦稱:伊發現護照換新的,吳柏毅並沒有跟伊多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證人吳昕澐前開證述被告知悉吳柏毅之護照在其保管中,仍虛意申報遺失等語,亦為臆測之詞,難以證明被告於陪同吳柏毅前往申辦護照之際,明知吳柏毅之護照未遺失而仍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
㈢又查,證人即員警劉建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3 年9 月25日,伊跟另一名同事接獲通報前往苗栗市嘉福街處理,看到吳政光在樓下,他向伊稱他兒子的護照不見了,要了解他兒子護照為什麼會不見,怎麼不見的,之後吳政光就帶伊跟同事上去住處了解,按了門鈴之後,是吳政光的太太出來應門,伊有看到吳政光的兒子在客廳,當時伊在門口跟吳政光的太太表示是吳政光先生報案說兒子護照不見,請伊來了解情形,吳政光的太太看到吳政光帶警方來,情緒很激動,當時伊有順便問吳政光的兒子「你是真的護照找不到嗎」,他兒子說「就是護照不見了,找不到」,伊沒有印象吳政光的太太有說是由她保管兒子的護照,而吳政光的太太也沒有把護照拿出來,現場也沒有看到護照,之後伊有跟被告說如果護照真的不見了,可以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是據證人即員警劉建佑上開證述可見,其並未聽聞吳昕澐向其表示吳柏毅護照由吳昕澐持有保管中乙節,且衡以當日被告帶同員警劉建佑前往吳昕澐住處,欲了解吳柏毅護照遺失之情形,而吳柏毅與吳昕澐均在家中,倘吳昕澐當場有向員警劉建佑表示吳柏毅護照由其持有保管中,吳柏毅尚無可能復又向員警劉建佑表示其護照遺失,而為與其母迥異之說詞,足認證人吳昕澐當時並無向員警表示持有吳柏毅之護照,否則證人劉建佑亦無可能再向被告表示若遺失可以申請補辦等語,是證人吳昕澐此部分證述,顯不可採,而被告辯稱:吳昕澐聲稱護照在她那裡,但她又拿不出來,伊認為她是說謊,吳柏毅認為護照遺失才去申辦等語,尚非無稽。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簽署恢復戶籍之委任書,不可能不知道吳柏毅之護照在吳昕澐之保管中,然查,觀之該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辦理恢復戶籍之程序需要何種文件,且該手續亦非由被告與證人吳昕澐共同前往辦理,況且,恢復戶籍並非一般人經常辦理之行政程序,被告不知悉該程序需要何種文件,非無可能;準此,難以就被告有簽署該份委託書,遽以推論被告與吳柏毅辦理遺失申請補發護照之際,主觀上知悉吳昕澐持有吳柏毅之護照。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有證人吳昕澐之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茲以佐證,且其證述亦非無瑕疵可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