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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

抗告人
風金城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此見同條第4 項規定亦明,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次按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即已為抗告,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風金城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05 年9 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起算5 日,計至105 年9 月27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6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始具狀並逕行寄送至本院抗告,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收受,有本院收文章戳及抗告狀底之章戳各1 份在卷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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