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2號
被 告 呂坤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鄰二十份9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達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
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11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 日9 時1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 日9 時13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被告呂坤達於105年2月1 │
│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日9時13分許,為本署觀 │
│ │份(檢體編號:00000000│護人室採尿,液檢體編號│
│ │3號)。 │為000000003號之事實。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呂坤達於偵查中經傳│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未到庭。惟被告前開尿液│
│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63號) 1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 │應,證明被告應於採尿前│
│ │ │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 │行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
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
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
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呂坤達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依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且無待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