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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104 年8 月30日或31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8 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間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森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酌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油品之價值共約新臺幣250 元,對被害人財產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8號
                                     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鍾文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
    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或31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號停車場內,徒手打開陳國強所使用停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油箱,持自備之水管及空
    寶特瓶(已丟棄、未取獲),以水管插入油箱、嘴巴吸吮、
    寶特瓶盛裝之方式,竊取機車內之汽油供己使用。復於104
    年9月15日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許廣平所
    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油箱內
    之汽油。嗣經陳國強、許廣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陳國強失竊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已覆蓋),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強、許廣平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各1份。
(四)被告之個人戶籍、相片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
    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
    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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