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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竑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伍點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關於「5 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2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關於「0.6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0.65公克」。

㈢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吳竑璋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⒉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各0.65公克、1.41公克、3.09公克,共計5.15公克等節,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3 幀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而此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吳竑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7樓之
                        5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璋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經易服勞役5 日)、拘役45日及30日(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拘役70日確定)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 月執
    行完畢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5日,並於104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年6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
    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 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0號7 樓之57現居處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路0000號前,為警盤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其同意前往上址現居處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62公克、1.41公克及3.09公
    克,總計5.15公克)及吸食器1 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竑璋於警詢及本│本案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
 │    │碼對照表、犯罪嫌疑人│                      │
 │    │尿液採驗作驗管制紀錄│                      │
 │    │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                      │
 │    │編號Z000000000000號 │                      │
 │    │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                      │
 ├──┼──────────┼───────────┤
 │ 3  │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
 │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                      │
 │    │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單各乙份、現│                      │
 │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並毒│                      │
 │    │品初步鑑驗照片6張、 │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個│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份                  │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竑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扣案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5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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