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58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4 字後補充記載:「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7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5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第6 行之「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民鎮里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查扣無著)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詹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子龍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