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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良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道路交岔路口即製糖幹D8464AA10 電線桿處,欲往西向而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再行左轉彎,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劉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新南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吳俊良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劉憶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挫傷、右下肢及右腳鈍傷併多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憶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俊良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劉憶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駕車左彎已注意禮讓來車,是劉憶寧疑似患病駕駛無法即時煞停而撞上伊所駕車輛的右前方,伊轉彎的速度很慢,是劉憶寧自己撞上來的,伊駕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道路交岔路口即製糖幹D8464AA10 電線桿處,欲往西向而左轉,車頭左轉之際,與自同鎮新南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之證人劉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憶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後報案登記表、證號及車號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0、22至26、29、31至33頁);是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劉憶寧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當日車禍發生時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事故地點位於苗栗縣○○鎮○○里○號D8464AA10 號電線桿旁之T 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南北向及東西向道路均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⒉畫面顯示105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00分27秒至00分38秒,畫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事故道路南北向道路右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T 型交岔路口處暫停,禮讓沿事故道路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右轉進入南北向道路後,被告所駕駛A 車復緩慢起駛,直接切往南北向之左側道路欲左轉,車速緩慢,惟車頭尚未完全轉入東西向事故道路之際,告訴人劉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事故道路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與A 車之車頭右前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憶寧人、車倒地,事故當時B 車之車速較A 車快,且於兩車發生撞擊前,B 車均未減速。被告所駕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後,即立即停車。

⒊畫面顯示105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00分43秒至01分08秒,畫面:被告下車繞過車頭前方扶起並立停B 車後,拿出行動電話查看劉憶寧傷勢。

⒋畫面顯示105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01分46秒至02分19秒,畫面:一名身著綠色雨衣之機車騎士,調轉B 車方向後將B 車立停於路邊,被告繞過車頭跑回A 車,開動A 車停放於路邊,綠色雨衣之機車騎士騎車離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據前開本院勘驗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可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為T 型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向及東西向道路均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村里道路,而本件被告駕車禮讓自事故道路東西向右轉進入南北向之自用小客車後,並未靠右行駛再行左轉,反係隨即左偏占用對向車道即行左轉,於左轉彎未完成之際,遭沿西往東方向駛來之告訴人劉憶寧所騎乘機車碰撞右前方車頭,並有車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足證被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並未靠右行駛,且係占用來車道左轉;又據卷附照片可知,該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設有凸面鏡1面(見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駕車進入路口後停車,並觀察右側反射鏡,發現有一台機車離伊蠻遠的,伊起步左轉,車頭偏左,發現有一台機車從伊左方直行通過,伊就緊急剎車但機車還是碰到伊車輛右側保險桿下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益徵被告於左轉彎之際,已自路邊設置之凸面鏡中發覺告訴人所駕之機車駛來,仍未禮讓該告訴人所駕之直行機車先行,至為甚明。再者,該交岔路口設置凸面鏡係為使車輛於交岔路口行車時,能發覺對向或視覺死角之來車,又因凸面鏡之設計並非平面鏡,是自鏡中所見來車之距離,即可能與實際上之距離有誤差,是被告彼時既自右側凸面鏡已知其左側有來車,則應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過,又倘被告斯時係靠右行駛,再往左側以肉眼查看來車,應不致遭路樹遮蔽視線,而僅能靠右側凸面鏡判斷來車距離,尚能更精確判斷左側來車之距離,甚而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其駕車於道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而且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靠右行駛再行左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劉憶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件告訴人劉憶寧騎乘機車自本件事故道路自西向東駛來,亦未注意前方凸面鏡顯示該岔路口即其行向之右側已有被告所駕之汽車欲左彎,且參以被告斯時駕車之速度十分緩慢,告訴人實能注意前方車輛之動向,而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然告訴人亦未即注意於此,未及煞停或減速,而直接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其騎乘機車之行為顯與有過失,併予認定。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為患病駕駛等語,又查告訴人確有因病致手抖症狀,可能影響其騎車之反應,有宏仁診所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當時,為合法持有駕駛執照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並無剝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權利,又縱認告訴人係患病駕駛,亦可能即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之原因;從而,告訴人雖有上開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劉憶寧因本件車禍而於當日前往慈祐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及右腳鈍傷併多重擦傷等傷害,另據被告於車禍現場自行拍攝並提供員警之照片亦可見,除告訴人右腳之傷口外,尚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有卷附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共3 張可證(見偵卷第15、24、25頁),此節已堪認定。至被告雖爭執車禍當下之照片顯示,告訴人右腳之傷勢並未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勢嚴重云云,然人體受有鈍傷或挫傷之當下,本有可能未能立即自體表觀察傷勢之嚴重程度,如人體瘀青之現象於一開始亦可能僅為些許紅腫,經過一段時間始擴散成大範圍紫青等瘀血現象,而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3 小時即至慈祐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而簽立之診斷證明書,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自受傷至前往醫院就診之發生過程情節緊湊,難認係由告訴人再行加工自為而成,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告訴人自為而成之傷勢,是其上開辯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為未注意靠右行駛,並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憶寧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肇事後,於車禍當日上午11時許,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警察局報案,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且被告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駕車均有過失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5,000 元及陸續由保險給付若干元(有和解書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惟因告訴人仍認尚有損害未受償而未能原諒被告,難認被告係惡意拒不賠償告訴人,暨其犯後否認過失駕車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2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