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
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散熱器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至6 列之「筆電包1 只」應更正為「筆電包2 只」;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連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第1 次竊得價值計逾5 萬元之自用小客貨車等財物(見偵查卷第42頁),已為警尋獲發還,第2 次則竊得價值計約3 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等財物(見偵查卷第26頁),迄今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吳一平、吳德武、陳雲輝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均自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第2 次竊得之被告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散熱器1 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雲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第1 次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一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