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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

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散熱器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至6 列之「筆電包1 只」應更正為「筆電包2 只」;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連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第1 次竊得價值計逾5 萬元之自用小客貨車等財物(見偵查卷第42頁),已為警尋獲發還,第2 次則竊得價值計約3 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等財物(見偵查卷第26頁),迄今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吳一平、吳德武、陳雲輝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均自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第2 次竊得之被告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散熱器1 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雲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第1 次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一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