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南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南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南弘與雷明仁、蔡火明均為福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址設苗栗縣○○鎮○○○路0 號「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之保全人員。雷明仁值班時間為每日清晨6 時30分至傍晚6 時30分;鍾南弘、蔡火明則為每日傍晚6 時30分至次日清晨6 時30分。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星期五)傍晚6 時35分許,雷明仁於交班後未即時離去,且未將放置於值班台之個人物品整理乾淨,仍於聯嘉公司警衛室內逗留,且於鍾南弘、蔡火明交談時一再插嘴、碎念,鍾南弘頗感不耐,竟先後以徒手及廁所內長柄刷毆打雷明仁,致雷明仁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上眼眶潮紅、右手肘、兩臂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雷明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南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明仁、證人蔡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姓少女即代號0000-000000 (90年1 月生,年籍詳偵卷第56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8 至14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51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0至22頁、第35至36頁)附卷可憑。此外,另有長柄刷1 支扣案可稽(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無法控制情緒,徒手及持長柄刷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上眼眶潮紅、右手肘、兩臂瘀腫之傷害,所為實屬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長柄刷1 支,係聯嘉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人雷明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卷第4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