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其於103 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復於104 年1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提領不法利益之用,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 月4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起訴書誤載為頭份市)博愛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於104 年7 月31日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以宅配寄交之方式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家瑋」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其尚未取得1 萬元之代價;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兜售蘋果平板電腦之不實資訊,經李懿芳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4時50分許,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致李懿芳陷於錯誤而應買,並依指示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2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文橫路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8,000 元至鍾文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懿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懿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05 至111 頁、偵查卷宗第79頁),核與證人李懿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員警105 年5 月3 0 日職務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54頁、第103 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 年9 月29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9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826104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05 年1 月26日玉山竹南字第1050126001號函1 份(見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第22至29頁、第31至33頁、第88頁);而證人李懿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李懿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上開證人李懿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家瑋」之成年男子,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李懿芳詐欺取財,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為需款孔急即將其所申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他人使用,使集團財產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並斟酌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收入、從事隨車助理、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案尚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款項,爰不予以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