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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游欣怡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三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5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三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三保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③及②、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28日6 、7 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前,見邱雲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Y6D -11577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其後乃棄置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山區。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三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雲富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3頁)。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