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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哲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邱志恒之妻張于庭(邱志恒及張于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如淋檳榔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政運頭部一下,致黃政運受有臉、頸及頭皮之擦挫傷、眼眶組織挫傷及眼球挫傷等傷害,斯時詹益洋(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在該檳榔攤;嗣經黃政運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政運訴請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60頁、104 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2頁、第120 至123 頁),核與證人黃政運、張于庭、邱志恒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53至68頁、第96至98頁、第108 至112 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1 份、門診醫療收據5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4 年2 月16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2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20頁、第34至41頁、第77至79頁、第87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黃政運、張于庭、邱志恒與被告彼此間除有債務糾紛,尚無重大怨隙,且證人黃政運、張于庭、邱志恒分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作證,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衡情證人黃政運、張于庭、邱志恒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經核證人黃政運、張于庭、邱志恒上開證述之內容與本案相關卷證均相符,足徵證人黃政運、張于庭、邱志恒前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因與證人邱志恒間之債務糾紛而與被害人黃政運發生爭執,惟仍非得據此為由,任意傷害他人身體,其竟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政運,造成被害人黃政運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有可議,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受傷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