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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原告
林國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裁聲字第336 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茲原告所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7 月9 日104 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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