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林國民
- 訴訟代理人
- 何家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訴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有反證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結果,認定聲請人符合該基金會受扶助無資力認定標準,准予全部扶助等語,並提出該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為證(參本院卷聲證1)。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得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之相關資料,有該基金會民國103年11月13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703號函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應屬「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