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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111號

聲請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勒字第11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5 年度聲觀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10日8 時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後,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坦白承認(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卷,下稱偵卷,第15、35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11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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