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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5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列之「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證據名稱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或增訂之條文均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勒字第1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於108 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合。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7 年10月2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最近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許,甲
    ○○因另案經緝獲後,警員徵其同意採集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前一週因感冒而自行至藥房購買國安
    感冒糖漿服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員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按市售成藥及各醫療院所之處
    方藥劑,其處方中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
    MDA 等毒品成分。惟倘其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
    ,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
    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而
    國安感冒液並未含有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所查詢之藥品成分資料列印單
    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5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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