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2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9月10日22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我吃的維他命B群、維骨力、友露安感冒藥水才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檢測之尿液(下稱本案尿液)由被告排放,被告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且驗尿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56頁,毒偵卷第93頁),已可認定上揭採尿、驗尿之過程並無違誤之處,本案尿液亦無遭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㈡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本案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663ng/mL(該次安非他命濃度為861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毒偵卷第63頁),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故被告有於113年9月10日22時2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藥品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成分說明書2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可憑(見毒偵卷第95至10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礙難採信。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㈡本案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後,於11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指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109年度苗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