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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清益魏正杰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李震華
被告
徐維均

      徐玉珍

      徐麗君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均、徐玉珍、徐麗君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均係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市長秘書,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受自訴人李震華委託處理捐款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事務,而保管自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雙方約定迨被告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專員徐玉珍告訴自訴人妨害公務案件無事、化解掉時(即不移送、簽結或不起訴之時),被告徐維均才可捐入市公所。不料,被告徐維均竟與被告徐玉珍、被告即同市公所主任秘書徐麗君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自訴人被提起妨害公務公訴之後,將上開6 萬元逕行撥入市公所社會救濟捐款專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九點),是本件自訴人李震華具有律師資格,其自行提起自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振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面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5頁),為傳聞證據,且不符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徐維均、徐玉珍及徐麗君涉有刑法背信、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徐維均間簽訂之保管條及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為「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錄音內容等為據。訊據被告徐維均、徐玉珍、徐麗君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被告徐維均辯稱:伊自己不瞭解他們溝通的內容是什麼,同仁間跟自訴人的溝通是分開來的,伊認為這件事徐玉珍已經去撤告了,伊才會將款項交由徐玉珍捐入;如果擔任一個協調人要遭受這樣的風險,以後誰願意協助別人做事情等語;被告徐玉珍辯稱:不清楚自訴人個別跟同仁間之約定,伊收到的訊息是只要自訴人將6萬元繳進來,伊就去警局撤案,結果等了一個多月都沒有,後來變成將款項先寄放在徐維均那邊,不到三天,伊馬上去警局撤案,可是款項一直沒有捐入,所以伊才會叫徐維均趕快把款項捐入等語;被告徐麗君則辯稱:當時徐振基來市長室找伊談的結果是警察局撤案,6 萬元和解,後來他們擔心繳錢後,徐玉珍沒有去警局撤案,就請徐維均保管;之後徐玉珍撤案後,就催徐維均將錢繳到急難救助基金;這個協議過程,徐維均是不知道的。至於提到什麼要完全沒事,這不是伊協議的,在伊的協議,跟專員的協議,談的就是警察局撤案,6 萬元。後來因為徐玉珍來問說這個錢到底繳了沒,當初條件是什麼?協議就是警察局撤案6 萬就繳,伊才趕快問徐維均說徐玉珍不是到警察局撤案了,為什麼還沒有繳等語。經查︰

(一)就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徐玉珍於105 年1 月22日將被告徐維均保管自訴人所有6 萬元以自訴人名義捐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社會救濟捐贈代收款專戶一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及被告等人坦認,復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頁),堪信為真。則被告等人既以自訴人名義且將款項捐入社會救濟專戶,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二)就背信部分:

1、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必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

2、自訴人與被告徐維均間於104 年8 月26日先後簽立保管條1 紙(本院卷第3 頁),其內容如下:

①茲代收李震華律師為和解而捐款頭份鎮公所急難救助專戶款項記新臺幣六萬元整予以保管,待李律師指示本代收公證人可撥入公所專戶時,本人方可代為完成捐款手續。此條據致李律師。

②補充代保管人撥款之時機:於徐玉珍專員將追訴案件撤回、終結,與李律師圓滿和解時,方得依李律師指示將款項撥入公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均坦認,復有上開保管條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3、查證人即參與協調者徐振基於審理中證述本件協調過程及和解條件,雖就最後達成和解條件內容究竟係自訴人先捐款6 萬元,被告徐玉珍再到派出所撤案,抑或須待自訴人完全沒事才捐款6 萬元一節,先證稱:李律師願意把這個錢交出來的話,徐麗君會勸徐玉珍去派出所把它(案子)抽掉等語(本院卷第75頁);後證稱:就伊瞭解沒有談到這一點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又證稱:徐麗君是這樣講,說這個6 萬元交出來以後,事情圓滿了,主秘會叫徐玉珍到派出所弄掉;有要求要先付錢;徐麗君說叫李律師這個錢趕快交出來,會馬上叫徐玉珍到派出所去把案子抽掉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莫衷一是,難以認定外,其上開證稱均表明被告徐麗君會叫徐玉珍去派出所把案子抽掉一節,核與被告徐玉珍、徐麗君辯稱和解條件是到派出所撤案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徐玉珍、徐麗君所辯,尚非無據。又證人證稱:協調過程中沒有接觸徐玉珍,所以不曉得她同意不同意(託第三人保管6 萬元這個事情)等語明確在卷,況且,上開保管條亦無被告徐玉珍、徐麗君之署名,自難認被告徐玉珍、徐麗君均受自訴人委託保管款項。至被告徐維均雖與自訴人簽立上開保管條,然因被告徐維均並未參與協商過程,且被告徐玉珍、徐麗君均表示和解條件是到派出所撤案,而被告徐玉珍業於104 年9 月1 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表明雙方已和解,請求撤銷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附調查筆錄、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徐維均辯稱其認定和解條件已完成,進而依被告徐玉珍要求,轉交上開保管款項撥入公所專戶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徐維均於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罪故意甚明,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逕論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3 人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罪故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侵占、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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