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昌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該條所謂「駕駛」,應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 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係苗栗縣苗栗市嘉新街安巧商店對面公園停車處,與嘉新街相通,且被告在該處確有發動並跨坐而騎乘機車後退及轉彎,嗣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第33頁),依前揭判決意旨,顯已屬在不特定第三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毋論行駛距離長短,時間久暫,其酒駕行為已致生相當危險,是被告辯稱未駛至馬路而否認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犯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第2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陳昌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梓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6日1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附近之阿文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苗栗縣苗栗市嘉新街安巧商店對面公園停車處往嘉新街方向
行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昌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陳
麗琴於105年9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光碟翻拍照片6張
。
二、核被告陳昌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