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價值非高,考量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