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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偉誠明知綽號「凱蒂貓」之吳峻宇、綽號「黑武士」之謝宥宏、黃志傑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07 年9月初至同年月11日間某日,以所介紹之車手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中2%之代價,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並於107 年9 月間某日介紹周育誠參與前開詐欺集團,而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黃皇傑,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黃皇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周育誠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由周育誠將該款項交予謝宥宏轉交吳峻宇,再由吳峻宇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以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皇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育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皇傑於警詢、證人黃俊凱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8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柯柏任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79、4591、4592、4643、5147、5200、5601、5946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偵字第681 、1383、1384、1385、229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4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即同案被告周育誠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其等所為顯係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觀諸該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黃志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為共同正犯,應對該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以實施詐欺取財並藉此取得報酬為目的而加入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其他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其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而詐騙被害人黃皇傑之財物,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審酌提領金額、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素行、年齡,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稚子即將出世、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9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取得車手提款金額2 %為報酬,目前已取得3 萬元介紹費等語(本院卷第173 、188 頁),而被告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周育誠於本案之提領金額共11萬6000元,有交易明細(警卷第15、97至100 、121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3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僅收受報酬2320元業如前述,相關詐欺款項係由被告周育誠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僅取得報酬2320元,倘一律就其所取得人頭帳戶內共犯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同案被告周育誠所提領之金額,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匯│ 匯款金額 │提領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            │間          │入被騙款│          │為人  │        │        │        │
│  │      │            │            │項之帳戶│          │      │        │        │        │
├─┼───┼──────┼──────┼────┼─────┼───┼────┼────┼────┤
│1 │黃皇傑│於107年9月15│①107年9月15│王道商業│①4萬9910 │周誠│107年9月│臺中市西│2萬元   │
│  │      │日下午9時許 │  日下午9時 │銀行帳號│  元      │      │15日下午│屯區逢甲│        │
│  │      │以0000000000│  28分許    │00000000│②2萬9912 │      │9時42分 │路16號OK│        │
│  │      │號電話撥打予│②同日下午9 │00000000│  元      │      │許      │便利超商│        │
│  │      │黃皇傑,佯裝│  時33分許  │8號帳戶 │③1萬6011 │      │        │逢甲店之│        │
│  │      │係惡魔手機殼│③同日下午9 │(戶名:│  元      │      │        │ATM     │        │
│  │      │賣家客服人員│  時56分許  │柯柏任)│④2萬1206 │      ├────┼────┼────┤
│  │      │,向黃皇傑佯│④同日下午10│        │  元      │      │107年9月│同上    │2萬元   │
│  │      │稱:因工作人│  時11分許  │        │          │      │15日下午│        │        │
│  │      │員操作失誤導│(④自温俞宣│        │          │      │9時42分 │        │        │
│  │      │致設定為批發│帳戶匯款)  │        │          │      │許      │        │        │
│  │      │商云云,使黃│            │        │          │      ├────┼────┼────┤
│  │      │皇傑陷於錯誤│            │        │          │      │107年9月│同上    │2萬元   │
│  │      │,依指示分別│            │        │          │      │15日下午│        │        │
│  │      │使用自其個人│            │        │          │      │9時43分 │        │        │
│  │      │及温俞宣帳戶│            │        │          │      │許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107年9月│同上    │1萬9000 │
│  │      │            │            │        │          │      │15日下午│        │元      │
│  │      │            │            │        │          │      │9時44分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月│臺中市西│1萬6000 │
│  │      │            │            │        │          │      │15日下午│屯區文華│元      │
│  │      │            │            │        │          │      │10時3分 │路105之 │        │
│  │      │            │            │        │          │      │許      │1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臺中│        │
│  │      │            │            │        │          │      │        │福氣店之│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月│臺中市西│2萬元   │
│  │      │            │            │        │          │      │15日下午│屯區逢甲│        │
│  │      │            │            │        │          │      │10時14分│路16號OK│        │
│  │      │            │            │        │          │      │許      │超商臺中│        │
│  │      │            │            │        │          │      │        │逢甲店之│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月│同上    │1000元  │
│  │      │            │            │        │          │      │15日下午│        │        │
│  │      │            │            │        │          │      │10時15分│        │        │
│  │      │            │            │        │          │      │許(起訴│        │        │
│  │      │            │            │        │          │      │書漏載此│        │        │
│  │      │            │            │        │          │      │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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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