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5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9 月7 日8 時25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與前次緩起訴是否業經撤銷尚無關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毒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維翰於前案施用毒品罪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