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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有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有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3 列至第4 列關於「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有玄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朱有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號
                        (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於民國104年8月21日釋放,並於104年9月8日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凌晨5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8月24日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並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有玄於警詢時雖坦承於104年8月24日,在苗栗縣竹南
    鎮○○街00號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凱他命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近
    日曾服用感冒、止痛等成藥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
    ,且親自排放並封簽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誤,並有
    被告所簽署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而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350ng
    /ml之陽性反應,濃度數值甚高,此亦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4月8日管檢字000000
    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有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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