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見被害人所有液晶電視放置於所經營洗衣店內,竟趁私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之,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4 月確定之紀錄,本件復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6頁),暨被害人意見(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