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竑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伍點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關於「5 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2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關於「0.6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0.65公克」。
㈢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吳竑璋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⒉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各0.65公克、1.41公克、3.09公克,共計5.15公克等節,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3 幀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而此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吳竑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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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璋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經易服勞役5 日)、拘役45日及30日(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拘役70日確定)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 月執
行完畢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5日,並於104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年6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
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 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0號7 樓之57現居處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路0000號前,為警盤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其同意前往上址現居處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62公克、1.41公克及3.09公
克,總計5.15公克)及吸食器1 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竑璋於警詢及本│本案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
│ │碼對照表、犯罪嫌疑人│ │
│ │尿液採驗作驗管制紀錄│ │
│ │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 │
│ │編號Z000000000000號 │ │
│ │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 │
├──┼──────────┼───────────┤
│ 3 │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
│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 │
│ │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單各乙份、現│ │
│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並毒│ │
│ │品初步鑑驗照片6張、 │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個│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份 │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竑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扣案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